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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侵害與合理使用的界限

在網路普及的現代社會,透過社交平台陳述言論、發佈文章、分享照片及影片,已屬每個人的日常,且常見使用者以複製、貼上的方式轉貼或分享他人的文章照片或影片。究章該等分享是屬於侵害著作權?或是可主張屬於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而豁免侵權責任?其中間的界線在哪裡?本文將介紹實務上的判斷標準與相關案例,期能使讀者們在社群平台能自由交換意見、經驗分享,避免誤觸法律的底線。

在網路普及的現代社會,人與人的交流已不再侷限於面對面交談,更多時候是透過網路發表自已的言論與交換意見,例如利用Facebook、Instagram、YouTube等社交平台陳述言論、發佈文章、分享照片及影片。社交網絡發達一方面促進人與人溝通的速度、增加著作人的著作與創作觸及他人的機會,另方面卻也增加了「一鍵侵權」的機會發生。舉例言之,在社群網絡與網際網路尚未如此發達的年代,要重製他人的著作必須透過抄寫、影印(語文著作)或複製光碟(音樂、攝影、視聽、錄音等著作),程序耗時,然而現今只要點選滑鼠右鍵即可輕易複製、貼上他人著作。在此情況下,在轉述或轉貼的過程中,稍有不慎即可能有侵權的風險。

根據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視其著作之內容,就其著作享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及編輯等權利。惟為了平衡著作權人利益與公眾利益,著作權法規定在符合特定要件時,例外可以無需得到著作人的授權,便可以使用其著作一部或全部內容,上開法律規定包括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限制著作財產權的情形,以及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關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限制著作財產權的情形,只要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包括利用人身分、利用他人著作之目的、是否在合理範圍內等),並依著作權法第64條註明出處,即可主張合理使用豁免侵權責任。如果不是屬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限制著作財產權情形,則法院得單獨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判斷標準,認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有關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流程,可以參考以下流程圖。

有關利用他人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要求之合理範圍,或第65條第1項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必須審酌個案利用的一切情況,並且考量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例示之四個判斷基準(如下):

實務上認為,在審酌個案利用他人著作的一切情況時,除了考量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例示之四個判斷標準以外,尚且必須衡酌前揭四個判斷標準以外之事實,例如:利用人與被利用人之關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著作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利用其著作等等。因此,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並不是單取一項判斷基準加以認定。

有關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例示之四個判斷標準如何認定,法院於個案中曾提供下列見解:

  1. 有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實務上對於是否涉及商業目的採取廣義的解釋,只要利用人使用他人著作的過程或後續涉及任何收費、營利、銷售、推薦,即會被認為屬於商業目的,而非教育或公益目的。例如,法院認為,雖然利用人將著作人的著作(教學手冊)用於教學課程,具有教育之性質,惟因為該教學課程係自費課程,上課的學生必須繳交費用,而利用人也因此獲得報酬,應該認為具有營利及商業目的性質(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意旨)。
  2. 有關「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實務上認為係指利用人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兩相衡量,就整體觀察其質量各所占比例,然而,究竟利用人所利用部分超過多少百分比將被認定非屬合理使用,必須由法院就個案認定。例如,法院認為,展覽之主辦單位為了製作該展覽活動之紀錄影片,而擷取參展廠商所拍攝之影片,由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擷取之影片長度僅有2秒,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影片著作所占之比例甚微,對影片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無任何影響,足認屬合理使用之範圍(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在另一個案中,法院認為,利用人之電子資料庫收錄著作人詩文著作之比例將近75%,且編排之內容與著作人原稿僅有少許差異,以該資料庫「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兩相衡量,就整體觀察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質量所占比例極高,已難認為是屬於合理使用之行為(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
  3. 有關「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實務上認為,此項要件必須考量利用人利用他人著作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即會越小。例如,法院認為,如果著作人自己已將享有著作財產權的影片公開上傳至YouTube影音平台上供任何人觀覽,而目的是在宣傳其參展活動,則利用人擷取著作人影片之部分內容另行製作該參展活動之完整紀錄,且在擷取片段畫面中標示著作人名稱,符合著作人上傳其影片之宣傳目的,故利用人之利用對於原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任何影響(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

由於轉貼或分享文章、照片與影片導致著作權合理使用爭議的案例層出不窮,在藉由部落格、臉書、YouTube、網際網路等社群平台自由瀏覽、意見交流、經驗分享之際,如果需要下載、上傳、或傳輸他人之著作,建議依照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如果欲主張該利用是屬於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則必須檢視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規範之要件、或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並衡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例示之四個判斷標準後,綜合判斷之。

 

作者:湯舒涵 律師

現職:理律法律事務所 初級合夥人

學歷: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學碩士、國立台灣大學 法學士

經歷:中華民國律師、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

專長:智慧財產授權、智慧財產民事訴訟、行政訴願及行政爭訟、偽禁藥品查緝、公平交易法及相關爭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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