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 專利、設計制度概要
  1. 專利、設計制度概要
  2. 申請專利、設計程序
  3. 專利規費
  4. 數據統計
  5. 行政救濟與侵權訴訟
  6. 相關法規連結
  7. 檢索頁面教學與文獻格式

一、專利法規概論

 

韓國智慧財產局(Korea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KIPO)[1]座落於韓國大田廣域市,為韓國負責管理有關專利、實用新型、以及設計等等智慧財產權相關的管理機構。以下將對韓國智慧財產局以及韓國智慧財產權制度進行介紹。

 

(一) 韓國智慧財產局的歷史沿革及組織架構

1. 韓國智慧財產局的歷史沿革[2]

(1)2000年以前:

西元1949年,南韓的工業部設立了一個名為「專利局」的外部局,並制定了「專利法」。在西元1967年,韓國的專利局加入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並於西元1977年更名為「韓國工業財產局(Korean Industrial Property Office, KIPO)」,做為工業部的外部管理機構。

西元1984年,韓國智慧財產局正式地加入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西元1987年,韓國智慧財產局在南韓首爾開設了國際專利培訓中心(International Patent Training Center)。西元1991年,韓國智慧財產局將位在首爾的國際專利培訓中心遷到大田廣域市。西元1998年,韓國智慧財產局將主要辦公室從南韓首爾遷到大田市;同年創立了創立智慧財產權審判和上訴委員會;在南韓首爾成立分部的辦公室。西元1999年,韓國智慧財產局創立了智慧財產權專門管理網絡KIPOnet。

(2)2000年迄今:

西元2000年時,將韓國工業財產局(Korean Industrial Property Office, KIPO)改名為韓國智慧財產局(Kor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KIPO)。西元2003年,韓國成為馬德里協定[3]的會員國。西元2004年,國際專利培訓中心改名為國際智慧財產權培訓機構(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ining Institute)。西元2006年,南韓政府依據“行政機構的設立和運作法”將韓國智慧財產局定調為中央執行機構。西元2008年,韓國政府施行精簡政府組織的政策,將韓國智慧財產局進行組織重組;同年,在南韓濟州召開第二屆五大局IP5會議。

西元2011年,韓國智慧財產局建立PCT國際專利檢索服務;同年,在韓國註冊的專利數量超過100萬件專利。西元2011年,韓國智慧財產局推出KIPOnet ¥²系統服務。西元2013年,成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國際合作。西元2014年,韓國加入日內瓦法案的工業設計國際註冊之海牙協定(The Geneva Act of 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Industrial Designs)[4];同年,在南韓釜山舉辦了第7屆IP5會議。西元2017年,韓國智慧財產局舉辦了專利局局長會議。西元2019年,在南韓仁川舉辦了第12屆IP5會議;同年,在韓國註冊的專利數量超過200萬件專利。

 

2. 韓國智慧財產局組織架構:

如圖1-1所示,目前韓國智慧財產局由專利局、智慧財產權審判和上訴委員會(IPTAB)、國際智慧財產培訓機構、以及首爾分局所組成。

圖1-1 韓國智慧財產局組織架構圖[5]

 

2022年,向韓國提出專利申請的申請數量為237,633件申請案,實用新型的申請數量為3,084件申請案,居全球申請量的前幾強。韓國持續強化智慧財產權的審查能量以及保護智慧財產權,在接下來的段落將介紹韓國有關智慧財產權相關制度的介紹。

 

(二) 專利與實用新型制度概論

「專利權」與「實用新型權」是一種排他性的權利,也就是授予申請人具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施其發明的權利。而專利與實用新型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鼓勵、保護以及利用發明,用來累積技術發展並促進產業發展(韓國專利法第1條、韓國實用新型法第1條)。在此目的之下,韓國政府制定了「專利法[6]」、「實用新型法」,用以保護申請人的發明。

由於專利、實用新型申請制度不是採用創作保護的制度,申請人想要獲得權利的保護,必須視創造的內容類型而選擇適當的種類,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再經過審查程序並符合法規的要求規範之後,進而取得權利。

 

1. 創作的類型:

依照創作的類型,可區分為「專利(Patent)」、「實用新型(Utility model)」,以下將對專利與實用新型進行介紹:

(1)專利(Patent):

所謂「專利」,是指利用自然法則以及技術思想上具有高度增益的創作(韓國專利法第2條)。韓國專利所保護的範疇,可以區分為「物的發明」以及「方法的發明」兩種範疇。「物的發明」的實施,指的是對產品為製造、使用、讓與、出租、進口,或為讓與或出租之要約。「方法的發明」的實施,指的是使用此方法的行為以及製造某物品的方法。

(2)實用新型(Utility model)[7]

所謂「實用新型」,是指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所創造的物品(韓國實用新型法第2條)。韓國實用新型所保護的範疇為「物的發明」。即實用新型是指基於形狀、構造或組合有關所製造出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的設備的創作。

 

2. 不予專利的客體:

根據韓國專利法第2條第1款的規範,「發明」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增益創作。所以,專利申請人欲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時,所提出的發明應滿足此項法條的規定。在韓國專利審查基準第3篇第1章第4.1節[8]中,基準舉例列出了非滿足發明定義的類型,提供給申請人做為申請前之參考。以下是在韓國專利審查基準中不予專利之類型:

(1)自然法則:

例如:熱力學第二定律、質量守恆定律、牛頓運動定律、克希荷夫定律、庫倫定律等等的自然定律不能被視為發明。

(2)僅是單純的發現而非創造:

若僅是申請人單純的發現將不能被視為是創造。因為「發現」意味著找出自然界中已存在的定律,並不滿足發明的要求中的「創造」。因此,例如:對礦物或是自然事物的發現,都不能被視為發明。

但是,若是利用人為的手段將自然界的東西從周圍環境隔離,則這些方法、隔離的化學物質或是微生物則能被視為發明。

用途發明主張已知材料依照其固有但因新發現之特性而有新用途者,應該與專利法中的「僅發現已知材料之未知特性」區別視之。也就是說,雖然已知材料的新用途是非法定的,但如果新用途與新發現之特性有著密切相關並且具有非顯而易見性,則該用途發明可能具有可專利性。

(3)違反自然法則:

違反自然法則的行為,將不能被視為發明。例如:永動機。因為,「發明」必須是利用「自然法則」。如果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所必需的事項涉及違法自然法則的任何手段,則此申請將不能被視為發明。

(4)不是利用自然法則:

如果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使用了自然法則以外的方法(例如:經濟法則、數學方法、邏輯等)、任意安排(例如:遊戲的規則)或精神活動(例如:從事經商的方法等),將不能被視為發明。

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不涉及邏輯、數學原理本身或直接使用它們的方法,但涉及通過增加或控制某些技術工具來提供有用、具體的和結果的技術設備或是方法,則將被視為發明。

如上所述,判斷請求保護的發明是否利用了自然規律,應該要綜合地考慮技術的特點。因此,即使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的限定發明事項的一部分利用了自然法則,而當判斷請求保護的發明為沒有利用自然法則時,也會被視為沒有利用自然法則。相反,即使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的限定發明的部分事項沒有利用自然法則,當判斷請求保護的發明被認為利用自然法則時,則認為請求保護的發明為利用自然法則。例如:通過字母、數字和符號的組合來設計密碼的方法、外語音標製作方法、以及垃圾或廢棄物回收綜合管理方法等方法。

發明的主要目的或效果如果具有非科學特徵而超出社會所規範,即使要求保護的發明在某些部分使用了自然法則,其申請專利範圍整體仍被視為未使用自然法則的發明。

(5)技能:

「技能」缺乏客觀性,無法通過個人技能做為知識與第三方共享,無法被視為發明。例如:演奏樂器的方法、投擲快速球的方法等等。

(6)資訊揭露:

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中的技術特徵僅存在於信息內容中,並且主要目的是呈現資訊時,將不能被視為發明。例如:樂譜光盤、計算機程序清單以及數位相機拍攝的圖像數據等等。

但是,如果發明的技術特徵在於信息呈現,則呈現本身、呈現手段以及呈現方法則可能被視為發明。例如:一種塑料卡片,其上記錄有字母、數字和浮雕符號(呈現方式中的技術特徵)等等。

(7)美學創作:

美學創作可能包含遠見和技術特徵。因此,美學創作本身(例如繪畫和雕刻品)將不能被視為發明。但若通過技術組成或其他技術手段實現了美學創作,則將視為發明。

(8)計算機程式語言或計算機程序:

計算機程序只是操作計算機的指令列表。因此,計算機程序不能被視為發明。然而,若使用計算機硬體來執行對計算機程序的數據處理與計算機程序相關聯地操作的數據處理單元(或是機器)、其操作方法、執行計算機程序的計算機可讀介質以及存儲在介質中的計算機程序,於2014年7月1日起所提交的申請將被視為發明。

(9)無法實現其保護的主題:

即使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中充分描述了實現發明目的的手段,也不能將無法實現和再一次呈現的要求的保護主題,將不能視為發明。

(10)不完全發明:

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應當是完整的發明。「完整的發明」即是指明確地、客觀地揭露發明的主題,以便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可以容易地複製該發明,而輕易實現該發明。而一項申請是否是完成的,應通過考量該申請的整體情況來決定。

例如:申請人所提交的專利申請說明書中應記載發明主題的目的和發明功效(對照現有技術)。惟在提交時,如果發明主題缺乏所欲解決的問題的具體手段,或者該發明主題顯然不可能通過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出的任何手段來解決所欲解決的問題,則將不能被視為完整的發明。在此情況之下,申請人可以利用適當和具體的證據,例如第三方的實驗數據,來驗證要求保護的發明通過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出的手段解決了所欲解決的問題。授予權利的要求包括完成發明的要求和滿足描述要求的要求,而審查委員應在完成發明的要求和滿足描述要求的要求之間進行區分。申請日後,不能對在申請時尚未完成的發明進行修正以治癒其缺陷。但是,因為描述不足係指申請時屬於完整的發明惟僅描述不當者,因此未滿足描述要求的要求時,可以通過修正專利說明書來治癒其缺陷。

 

3. 不符合產業利用性的發明:

在韓國專利審查基準第3篇第1章第5節中,基準舉例列出了不符合產業利用性的發明類型。以下是不符合產業利用性的類型:

(1)醫學實踐:

    I. 不符合產業利用性的類型:

      A、發明如果是針對人體進行手術、治療或是診斷的方法。換言之,就是通常由醫生(包括由醫生所指導的人員)所進行的醫療活動,應被視為不符合產業利用性。例如:避孕手術、白內障手術、去除骨骼假體、輸血、麻醉、美容以及整形手術等方法。

      B、發明如果是涉及針對治療或是預防人類疾病或是促進維持健康狀況,即使該發明不是由醫生所執行的醫療活動,亦不能被視為符合產業利用性。例如:給藥、注射、針灸、牙齒贋復、指壓法、血液透析法、基因治療、注射前皮膚消毒、復健方法、預防流感的免疫方法、預防褥瘡方法、心率控制方法、利用核酸編碼蛋白和獨特導引RNA引入分離細胞A來達到移除A基因的方法等方法。

      C、發明如果包含醫學活動中至少一種方法的步驟或是不可缺少的配置,亦不能被視為符合產業利用性。例如:蛋白質A的檢測方法、客製化治療方法。

      D、發明如果是以手術為目的且兼具治療和非治療目的(例如:具有美容效果)的方法或是具有難以將治療效果與非治療效果區分開的手術方法,該些方法將被視為治療疾病的方法,亦不能被視為符合產業利用性。例如:使用包含某些材料的組合物用來去除牙齒斑塊的方法。

    II. 符合產業利用性的類型:

      A、發明如果是用於人體操作或用於醫學治療和診斷的醫療器械產品,則可以被考慮為符合產業利用性。

      B、新發明的醫療器械的操作方法或利用該醫療器械的測量方法,則可以被考慮為符合產業利用性,除非該方法包括人體與醫療器械之間的相互反應以及實際的醫療行為。例如:自動測量血壓的方法、心臟調節器的控制方法、超聲波檢查儀進行處理接收到的信號來提供無錯誤超聲波檢查的方法。

      C、發明如果是使用於處理從人體採集人體排出的尿液、糞便、胎盤、頭髮以及指甲等樣本的方法。通過分析此類樣本收集數據的方法可以被考慮為符合產業利用性,但前提是要由與醫學實踐分離的獨立步驟所組成。例如:製造改善B功能的細胞的方法、癌細胞的培養方法、製造人造皮膚的方法、利用核酸編碼蛋白和獨特導引RNA引入分離細胞A來達到移除A基因的方法等方法。

      D、發明如果是除了臨床判斷之外與人類有關的診斷方法,其目的用於收集各種數據包括理化測量、分析或檢查,則可被考慮為符合產業利用性。例如:基於抗原樣本反應的抗原標記反應檢測癌症標誌物A的方法、測量樣品中A蛋白濃度的方法、量化人體樣品的分析方法、基於採集的血液測量血糖水平的方法、檢測尿液中白蛋白以診斷腎臟疾病的方法、使用醫療設備根據患者樣本的抗原抗體反應檢測癌症標靶物A的方法、在醫療設備中利用AI演算法來提供用於預測癌症或預測癌症資訊的方法、操作X射線診斷設備用於診斷癌症資訊的方法、根據必要信息來診斷癌症的方法、預測受試者對胃癌敏感性的方法等方法。

      E、發明如果是針對人體進行手術、治療或是診斷的方法,則應被視為不符合產業利用性的。但是,該發明的申請專利範圍若是僅限於人類以外的動物時,則可以被視為符合產業利用性。例如:用於對家畜進行手術的方法、除了人類以外的哺乳類動物的治療方法、除了人類以外的哺乳類動物的診斷方法等方法。

      F、發明如果是以手術為目的並且兼具治療和非治療目的(例如:具有美容效果)的方法,如果在發明的申請專利範圍中僅限於非治療用途(例如:美容用途等用途)。當在綜合地考量該發明的目的、在說明書中描述的構造和效果,如果可將該方法單獨地定義為非治療性使用時,而伴隨產生的健康改善效果是在達到非治療目的和效果的過程中所產生的次要效果,則可以被視為符合產業利用性。例如:改善皮膚美白的美容方法等方法。此外,外科手術方法即便僅限於美容目的或其用途,仍不能符合產業利用性。

    III. 醫學實踐等發明審查的注意事項:

考慮到醫學實踐與人的尊嚴和生存密切相關等事項,應仔細審查包括醫學實踐在內的發明,應尊重所有人類選擇和獲得診斷、治療、診斷、治療的醫療方法的權利。在醫生的幫助下可以緩解或預防疾病,如果包括醫學實踐在內的發明受專利保護,醫生在進行醫學實踐時則不能自由地進行醫學實踐,因為他或她不得不考慮是否違反專利權。

(2)不能用於產業的發明:

僅用於個人目的、學術或實驗目的的發明不符合產業利用性。另一方面,儘管有以上指出的發明,但是涉及可銷售或可交易的發明主題,則被認為符合產業利用性。

(3)明顯無法實踐的發明:

不能據以實施或實踐的發明,即使在理論上能夠產生作用,也不能視為符合產業利用性。例如:通過用來吸收紫外線的塑料膜覆蓋整個地球表面來防止與臭氧層破壞相關的紫外線增加的方法。

 

4. 韓國專利、實用新型審查制度:

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後,在經過各種申請程序進而授予權利。而韓國專利、實用新型審查制度為:

(1)先申請原則[9]

專利、實用新型申請制度可分為「先申請原則(First-to-file rule)」以及「先發明原則(First-to-invent rule)」,其目的在於當同一發明提交兩個或更多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時,用來確定要授予哪一個申請人獲得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的權利。而韓國專利、實用新型申請制度是採用「先申請原則(韓國專利法第36條、韓國實用新型法第7條)」。

所謂「先申請原則」,即不論是誰先發明了某項發明,該發明的權利將授予最先向專利局提交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的申請人。如果同一申請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向專利局提出同一發明申請,則申請人之間必須相互協商,並試圖就誰可以獲取該發明達成協議。但如果申請人之間未達成協議或無法進行協商,則所有申請人將都無法獲得該發明的權利。另外,「先發明原則」則為發明的權利將被授予給實際發明該發明的發明人,而非最早向專利局提出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的申請人。先發明原則具有保護發明者的力量。個人發明家通常較喜歡先發明原則。為了在此制度下獲得權利,發明人必須提供導致發明的發明活動的日誌並確保發明的見證人。而專利局依據日誌等相關資料來確認發明時間。

(2)公開未經審查的申請案:

由於專利以及實用新型的審查期間較長,若等到專利以及實用新型確定被授予權利後始公開其內容,有可能會有其他人進行了重複的技術研究或申請造成研發上的浪費,無法發揮專利制度的用途。在專利的部分,根據韓國專利法第64條的規定,在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後,將於申請案提出申請的申請日(或有主張優先權時,為優先權主張的基礎案的申請日;另外,申請人主張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優先權基礎案,為日期最早的優先權基礎案的申請日)起滿1年6個月(18個月)時,韓國智慧財產局將會在公開的公報上公開其專利申請。

(3)請求實質審查。

根據韓國專利法第59條以及實用新型法第12條的規定,當申請人或利害關係方在自申請之日起的3年內提出審查請求,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才會被接受進行審查。如果在這3年期限內並未提出審查請求,則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被視為已撤回。當正式提出審查請求後,則將無法撤回該請求。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將按照提出審查請求的順序受理。

 

5. 國際優先權與國內優先權:

由於專利、實用新型申請制度是採取「先申請原則」以及「屬地主義」。「屬地主義」就是專利權、實用新型權受到地域性的約束,權利僅能在授予其權利的國家有效。也就是想要取得多個國家的保護,就要同時向多個國家提出申請以取得保護。然而,發明人或是創作人可能受到語言、距離或是區域性等等原因的影響,無法在各個國家同時提出申請,在不同的國家有了申請日的延遲,而產生了內容公開或是實施的事實,甚至是被其他人搶先一步提出申請,以致於無法取得權利的保護。在「先申請原則」以及「屬地主義」這兩種制度的影響下,因此衍生出優先權制度。

優先權制度的概念源自於西元1883年訂定的國際公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10]」。訂定巴黎公約的目的在於參加公約的同盟國成員的工業產權在所有其他的同盟國均可以得到相同的保護。而在巴黎公約第A項第(1)款中規範了,任何人於任一個同盟國家,已依法向該同盟國提出專利、實用新型或設計、或是商標註冊申請者,其本人或其權益繼受人,於法定的期間(即優先權期間)內向另一個同盟國提出申請時,得享有優先權的權利。因此,根據巴黎公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的規範,任何人在會員國中的第一國提出申請後,若想要主張優先權時,申請專利或實用新型則需要在最初申請之日(即向第一國提出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的申請日)起的12個月內向第二或其他國家提出申請。設計則是在最初申請之日(即向第一國提出設計申請的申請日)起的6個月內向第二或其他國家提出申請。但需要注意的是,巴黎公約僅是條約並非是法律,申請人在向各國提出申請時,申請人仍需注意各個國家的法條對優先權的規定。

在韓國,申請人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有以下兩種優先權態樣可以依循,分別是:

(1)依照巴黎公約提出優先權的申請案:

據韓國專利法第54條以及韓國實用新型法第11條的規定,外國申請人,其母國依據條約(即巴黎公約)承認大韓民國國民所提出申請案的優先權,而該外國申請人以其在母國或其他締約國對相同發明所提出之最初申請案為基礎,就其在大韓民國之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該外國最初申請案之申請日應視為在大韓民國之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案的優先權日。同樣的,韓國人以韓國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案為基礎向其他同盟國提出申請,亦可在12個月內提出申請並以韓國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案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欲依循巴黎公約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優先權主張需滿足以下條件:

    I. 可主張優先權者,若是為新穎性(韓國專利法第29條第1項)、進步性(韓國專利法第29條第2項)、以及先申請原則(韓國專利法第36條)等之目的時,其在第一國提出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的申請日應視為在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的申請日。

    II. 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案的內容要統一。為了主張優先權,要求在第二國提出的申請案(或稱後申請案)要與在第一國提出的申請案(或稱先申請案)相同。即使,說明書、圖式或申請方向不一定完全一樣,但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兩案之間應存在相似之處。另外,假設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所請的種類不同(可能是專利、實用新型),只要兩件申請案之間互相具有同一性即可以依據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III. 為了得到使用優先權的優點,專利和實用新型申請人則需在優先權期間內向韓國提出申請。而專利和實用新型的優先權期間為先申請案的申請日起12個月內。

    IV. 專利和實用新型申請人如果欲主張優先權時,應在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時,將其宗旨、最初申請的國家名稱以及申請日期等內容記載於申請書之中。

申請人欲依循巴黎公約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優先權主張需提交以下文件:

    I. 當初提交第一國申請的申請文件,例如:提交申請的申請書、說明書以及圖式的複本。

    II. 當初提交第一國申請的申請案案號以及其他可以確認第一國申請的書面資料。

申請人欲依循巴黎公約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優先權主張需在巴黎公約的同盟國國家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若還有包括國內優先權時,其優先權基礎日;或是包括複數個優先權時,最早的優先權基礎日)起16個月內提出申請。另外,申請人亦可以在上述16個月內追加或是補正優先權主張。

(2)國內優先權主張的申請案

依循巴黎公約來提出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人在第一國提出申請後,可在12個月內的優惠期期限內到第二國或是其他國家提出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時,將申請日回溯到第一國提出申請的申請日。然而,國內優先權提出的申請案的效果與依循巴黎公約向韓國提出優先權主張的效果有所不同。在韓國專利法第55條(實用新型比照韓國專利法第55條的規定)中記載,申請人所提出的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案,可以基於先前提出之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案的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中且對具有獲得權利的發明,以此主張優先權。常見的情況是申請人以已提交申請的申請案為基礎,通過改良或是增加新的實施方式,利用提交新的申請或是以補正的方式來完成。缺點是可能會因為相同發明(韓國專利法第36條以及韓國實用新型法第7條)或者缺乏進步性(韓國專利法第29條第2項以及韓國實用新型法第4條第2項)的關係收到拒絕申請而被駁回。對於與原申請案相關的發明,韓國專利法以及實用新型法允許將前後申請案合併或是增加一個新的申請案,將申請日回溯至先申請案的申請日。申請人欲主張國內優先權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需滿足以下條件:

    I. 主張國內優先權的原申請案在韓國智慧財產局的申請程序中需合法存續,不可以被放棄、無效或是撤銷,甚至是權利未決、審查未決的狀態。

    II. 主張國內優先權的申請人必須與先申請案的申請人相同或是適格的申請人。

    III. 主張國內優先權的發明必須是基於先申請案的說明書或圖式中所記載的發明

    IV. 欲主張國內優先權需在原申請案的申請日起12個月內提出申請。

申請人欲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國內優先權主張需提交以下文件:

    I. 提交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中載明其主張「國內優先權」的意旨以及先申請案的案號。

另外,申請人同樣可以像依照巴黎公約提出優先權的申請案在上述16個月內追加或是補正國內優先權主張。

 

6. 三軌制審查制度[11]

自2008年10月起,韓國智慧財產局推行了三軌制的專利與實用新型審查制度。此三種制度分別為加速審查(Accelerated examination)、常規審查(Regular examination)以及延遲審查(Deferred examination)。申請人可以依照自身的需求選擇適合的審查方式。以下將對三種審查制度分別介紹:

(1)常規審查(Regular examination):

常規審查也就是說當申請人沒有額外提出申請,韓國智慧財產局將依照一般審查程序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案進行審查。依據2014~2022年年報的數據統計資料(詳見四、數據統計),申請人將在提出實審的請求後10~15個月左右的時間收到第一次審查意見。然後,會在提出實審的請求之後16~18.5個月左右的時間確定是否能被授予權利或是被拒絕(即核駁審定)。

(2)加速審查(Accelerated examination):

根據韓國專利法第61條的規定,韓國智慧財產局局長可以依職權命令審查委員將加速審查的申請案優先於其他申請案。申請人可以提出加速審查的案件類型有以下:

    I. 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案公開後,有非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人為商業上的實施的案件。

    II. 根據韓國總統公布令,認為申請領域類別屬於有必要加速處理的申請案。有以下幾項類別:

      A、與國防產業領域相關的申請案。

      B、綠色技術領域相關的申請案(指藉由節省能源和資源並在整個社會和經濟活動中有效地利用以減少溫室氣體與汙染物排放的技術,例如: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提高能源使用率、無汙染生產、乾淨能源、回收資源以及環境友善的技術(包含相關的融合技術在內)。)。

      C、與第四次工業革命相關的申請案。

      D、與促進出口直接相關的申請案。

      E、與州或地方政府公職相關的申請案(包括《高等教育法》所規定有關國家和公立學校相關的任何專利申請,根據《技術轉讓和商業化促進法》第11條第1款由國家和公立學校內負責內部技術轉讓和產業化的組織所提交。)。

      F、根據《促進創業投資特殊措施法》第25條而被認定為創新中小型企業的企業所提出的申請案。

      G、根據《促進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法》第15條而被評選為技術創新的中小企業所提出的申請案。

      H、根據《發明促進法》第11-2條的員工發明補償制度而被評選為模範公司的企業所提出的申請案。

      I、根據《發明促進法》第24-2條而取得智慧財產權管理認證的中小企業所提出的申請案。

      J、基於韓國的新技術開發支援事業或質量認證事業成果的申請案。

      K、基於條約而主張優先權的申請案(僅限於外國專利局正在審理中,根據優先權請求相關的專利申請。)。

      L、韓國專利局根據《韓國專利法》第198-2條規定依照專利合作條約(PCT)規定做為國際檢索單位的職責而進行國際檢索的國際專利申請案。

      M、申請人已經在實施或準備實施而已經申請發明的申請案。

      N、韓國智慧財產局局長與外國專利局局長就優先審查已達成協議的申請案。

      O、申請優先審查的申請人就申請專利的發明委託專門機構,且邀請專門機構將結果通知專利局局長的申請案。

      P、下列的任何人所提出的申請案:

        (a)年紀65歲或以上的申請人;

        (b)因健康方面有著重大問題若不接受加速審查的話將無法等到審查委員做出授予專利或是拒絕專利申請決定的專利申請相關程序的申請人。

申請優先審查的申請人應將優先審查的申請書提交給韓國智慧財產局局長。正在實施或是其他需要緊急處理的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在提交申請書時需要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韓國智慧財產局局長將就提出優先審查的申請來決定是否能進行優先審查的程序。

(3)延遲審查(Deferred examination):

根據韓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3款的規定,申請人可以選擇提出暫緩實質審查的申請,其申請必須在請求審查日時或是後6個月之內提出並指定希望進行實質審查的日期。申請人所指定的日期可以是專利或實用新型的實質審查之日起18個月到申請日起3年的任一時間點。而韓國智慧財產局將在所指定的日期起3個月內發出第一次審查意見給申請人。依據2014~2018年年報的數據統計資料(詳見四、數據統計),提出延遲審查的申請案件僅占數十至數百件申請案。

 

7. 權利的期限以及效力:

權利的期限自註冊權利的建立起開始計算。根據韓國專利法第88條的規定,專利權的期限是在專利提出申請的申請日起後20年結束。而根據實用新型法第22條的規定,實用新型權的期限則是實用新型提出申請的申請日起後10年結束。

專利權與實用新型權採用「屬地主義」,也就是說其權利受到「地域性」的約束,僅能在授予其權利的國家有效。申請人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或實用新型申請並取得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其權利的效力僅限於「韓國」有效。

 

(三) 設計制度概論

1. 設計的定義:

「設計」被定義為應用於物品的形狀、花紋或色彩(包括物品的某些部分)和字體或其組合,通過視覺感產生美感的創作(韓國設計保護法第2條[12])。根據申請設計的類型可以區分為「設計」、「關聯設計」、「部分設計」、「複數設計」以及「成組設計」等。

(1)關聯設計:

根據韓國設計保護法第35條的規定,當設計申請人提交和已授予設計權或是已提出設計申請的申請案(或稱基礎外觀設計)相似的設計申請案時,必須在已授予設計權或已提出設計的申請案的申請日起1年內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關聯設計的申請,才可以以「關聯設計」的方式來進行設計申請。關聯設計的權利期限與基礎外觀設計一致。若設計申請人將基礎設計讓與給其他人時,其關聯設計必須同時一起讓與給同一受讓人。

(2)部分設計:

自2001/07/01起,韓國施行部分設計的制度,放寬物品的部分創作,例如:瓶子的瓶嘴、杯子的把手等等不是完整的物品也可以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設計的申請。申請人在提出部分設計的申請時,部分設計不主張產品的部分需要使用「虛線」繪製來加以區別。

(3)複數設計:

根據韓國設計保護法第41條的規定,當設計申請人對於同一個類別的產品欲提出設計申請時,韓國智慧財產局允許在以一個設計申請案中提出不超過100個以內的設計申請。複數設計中的每一個設計均是獨立的設計申請案,需單獨進行讓與和無效等等相關程序。

(4)成組設計:

在基於韓國設計保護法第40條中的「一設計一申請」的原則之下,欲提出設計申請的設計申請人應就每一樣產品的外觀提出申請。然而,在產業界中在開發產品時,可能基於使用者可以同時使用或是同時購買的情況進行整體性的創作。因此,根據韓國設計保護法第42條的規定,兩個以上的物品若是屬於同一個類別並且可以同時使用或是販售時,申請人可以以一件設計申請案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設計申請。

 

2. 不予設計權的設計標的:

在韓國設計保護法第34條的規定中有幾種類型的設計,在提出設計申請之後將不能夠授予設計權,分別為:

(1)與韓國的國旗或是標誌、軍用標誌、裝飾品、功績勳章、公共組織的徽章和勳章、外國的國旗和國家標誌或國際組織的文字或標誌相同或相似的設計。

(2)可能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外觀設計,例如:

    I. 貶損特定國家或其人民的外觀設計;

    II.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的設計;

    III. 違反道德的設計;和

    IV. 可能違反其他國際信任關係或公平競爭秩序的外觀設計。

(3)容易引起與他人業務相關物品的混淆的外觀設計,例如:

    I. 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標,服務商標,集體商標或商業標誌(包括3D立體商標)的設計;

    II. 使用非營利公司商標的設計。

(4)僅只有包括必不可少的形狀以確保物品功能的設計:

    I. 物品的功能是指技術功能,並且不允許以下情況的註冊:由為確保物品的技術功能而適當指定的形狀組成的外觀設計;或是由標準化尺寸指定的形狀組成的設計,以確保物品的兼容性。

 

3. 設計審查制度:

韓國的設計審查制度分為兩種,分別是「實質審查制度(Substantive Examination System, SES)」與「部分實質審查制度(Partial-Substantive Examination System, PSES)」兩種審查制度。

為了使設計申請人就一些產品生命週期較短的產品容易獲得設計權,韓國智慧財產局於1998年3月1日修訂了法案,引入了部分實質審查制度(PSES)。進行部分實質審查制度(PSES)的設計案,設計申請人可以在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之後1~2個月之內獲得註冊。雖然經由部分實質審查制度(PSES)所提出的設計申請案可以很快速地註冊並獲得權利,但其他人亦可以在申請人獲得權利後透過「核准後異議」或是經由審判程序來無效其設計權。

 

4. 授予設計權的條件:

進行實質審查制度(SES)程序的設計申請人在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設計申請後,若要獲得設計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新穎性(Novelty);

(2)創造性(Creativity);

(3)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 Applicability);

(4)不違反擴大新穎性的概念(Non-violation of the enlarged concept of Novelty)。

 

5. 秘密設計制度:

設計為對物品的形狀、花紋或色彩(包括物品的某些部分)和字體或其組合,這些特性容易被其他非設計申請人或非設計權人所複製或仿效以及對趨勢是非常敏感的。因此,如果設計申請人尚未對其所提出的設計申請做好商業化的準備,則外觀設計者可能會因受到他人的模仿而受到損失。

因此,設計申請人可以根據韓國設計保護法第43條的規定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秘密設計的請求,請求將即將授予設計權的設計從註冊或受保護之日起秘密保存三年的時間。秘密設計的請求,必須在設計提出申請的申請日到註冊費的支付日期之間向韓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

 

6. 權利的期限:

根據韓國設計保護法第91條第1項的規定,對授予設計權進行登記的日期,並且一直持續到設計提出申請的申請日起20年為止;另外,根據韓國設計保護法第35條的規定而授予註冊的關聯設計的設計權期限與其基本設計的設計權期限到期時屆滿。表1為韓國智慧財產權主要的類型與期限整理表。

表1-1 韓國智慧財產權類型[13]

類別

專利

實用新型

設計

保護的客體

利用自然法則以及技術思想上具有高度增益的創作。

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所創造的物品。

應用於物品的形狀、花紋或色彩(包括物品的某些部分)和字體或其組合,通過視覺感產生美感的創作。

實質審查請求

自申請日起3年。

自申請日起3年。

不須提出實質審查請求。

國際優先權

最早的優先權日起12個月內。

最早的優先權日起12個月內。

最早的優先權日起6個月內。

權利期限

自申請日起20年。

自申請日起10年。

自申請日起20年。

 

(四) 近期韓國修法資訊

1. 韓國專利法修法新增第126-2條以及第128條[14]

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是種「排他」的權利。也就是排除他人在專利權、實用新型權、以及設計權人在未經同意而實施其所擁有發明的權利。法律授予獲得權利之人在一定的期間內(專利、實用新型各有不同的權利期限)的保護。當別人在故意或非故意的情況下侵犯到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的權利時,能透過法律的保護來獲得補償。然而,在韓國實施新修正的專利法之前,不管是故意或非故意侵害他人的權利,最終在法院的裁判下所判賠的賠償金均相同。因此,未能合理地去補償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的損失,更未能有效地遏止侵犯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的行為[15],而促成了此次韓國專利法的修法。

韓國國會在2018年12月7日通過本次韓國專利法修法的修正案,自2019年7月9日起生效,本次修法的目的在導入在侵權訴訟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本次修法施行後,被控侵權人在侵害他人的權利(或是專屬授權行為)時,如果是出自於故意,法院得以判決懲罰性賠償金,其賠償金的金額最高可以到經由法院認定的損失金額的三倍[16]。希望藉由此次的修法,除了能保障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的權益,更希望能藉由提高損害賠償金,來保障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的權益。本次修法亦同時新增了在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的規定。

(1)新增韓國專利法第126-2條的規定:

在修法前的韓國專利法的規定(實用新型比照韓國專利法第126條的規定),在進行侵權訴訟的程序時,須由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負起舉證的責任。但是,實務上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要取得侵權行為的實際證據卻是較為困難的,以致使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無法提出有效證據來證明被控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因此,本次韓國專利法修法新增第126-2條的規定,被控侵權人若是要否認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的主張,則應由被控侵權人方面來提出證據資料。但若是被控侵權人拒絕配合提出證據資料且無正當理由時,法院將認定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所提出的侵權主張為屬實。

(2)新增韓國專利法第128條第8項、第9項的規定:

本次修法前,韓國專利法第128條(實用新型比照韓國專利法第128條的規定)中規定了法院在進行侵權訴訟審理時在計算侵權損害賠償金額,有以下四種方式:

    I. 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因故意或是過失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失;

    II. 被控侵權人進行侵權行為時,所產生的獲利;

    III. 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授權進行實施時,所支付給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的一般授權金;

    IV. 對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的合理損失賠償。

而在新施行的韓國專利法第128條中,本次修法新增第8項跟第9項兩項的規定,如下:

第8項
儘管有第1項(128-1)的故意侵權認定,但法院在確認損害賠償金額時,不得超過第2項至第7項所認定的損害賠償金額的三倍。

第9項
在根據第8項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同時考量以下事項:

    I. 被控侵權人在產業中是否佔有領先地位;

    II. 被控侵權人是否意識到故意侵權的意圖;

    III. 專利權或實用新型權人和專屬授權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IV. 被控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的獲利;

    V. 被控侵權人進行侵權行為的期間與頻率;

    VI. 被控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罰款;

    VII. 被控侵權人的財產狀況。

 

 

參考資料:

[1]韓國智慧財產局,網址:https://www.kipo.go.kr/ko/MainApp.do ,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2]韓國智慧財產局歷史(英文官網),網頁:https://www.kipo.go.kr/en/HtmlApp?c=10200&catmenu=ek01_02_01,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3] WIPO 馬德里協定,網址:https://www.wipo.int/treaties/en/registration/madrid/index.html,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4] WIPO 海牙協定,網址:https://www.wipo.int/hague/en/,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5]韓國智慧財產局2022年英文年報,網址:https://www.kipo.go.kr/upload/en/download/Annual_Report_2022.pdf,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6]韓國專利法(韓文版),網址:https://www.law.go.kr/LSW/lsSc.do?y=0&x=0&p1=&menuId=1&query=%ED%8A%B9%ED%97%88%EB%B2%95&subMenu=1#undefined,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7]韓國實用新型法(韓文版),網址:https://www.law.go.kr/LSW/lsSc.do?y=14&x=22&p1=&menuId=1&query=%EC%8B%A4%EC%9A%A9%EC%8B%A0%EC%95%88%EB%B2%95#undefined,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8]韓國專利審查基準(英文版),網址:https://www.kipo.go.kr/upload/en/download/Patent_Examination_Guidelines_2023.pdf,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9]先申請原則,網址:https://www.kipo.go.kr/en/HtmlApp?c=92101&catmenu=ek03_01_01_02#a3_1,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10]巴黎公約(WIPO英文版),網址:https://www.wipo.int/treaties/en/text.jsp?file_id=288514,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12]韓國設計保護法(韓文版),網址: https://www.law.go.kr/LSW/lsSc.do?y=0&x=0&p1=&menuId=1&query=%EB%94%94%EC%9E%90%EC%9D%B8%EB%B3%B4%ED%98%B8%EB%B2%95#undefined,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13]智慧財產權註冊登記(韓文版),網址:https://www.kipo.go.kr/ko/kpoContentView.do?menuCd=SCD0200199,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15]冠群國際IPBLOG,南韓《專利法》修法:3倍懲罰性賠償+逆轉舉證責任,網址:https://etopteam.com/2019/08/14/korea-introduces-treble-damages-in-infringement-cases-and-reverses-the-burden-of-proof/,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

[16] Yulchon LLC,Korea Strengthens Protections of Patents and Trade Secrets - Treble Damages, Changes in Burdens of Proof, and More,lexology,網址: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264c775e-e702-4009-8979-190a962731cf,最後瀏覽日: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