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 行政救濟與侵權訴訟
  1. 專利、設計制度概要
  2. 申請專利、設計程序
  3. 專利規費
  4. 數據統計
  5. 行政救濟與侵權訴訟
  6. 相關法規連結
  7. 檢索頁面教學與文獻格式

五、行政救濟與侵權訴訟

 

(一) 歐洲專利

1. 專利行政救濟:

歐洲專利的行政救濟包含有異議、限制或撤銷以及上訴等程序,以下就各程序進行說明:

(1) 異議程序:

異議程序是一種在歐洲專利局內進行的歐洲專利舉發或無效的程序,歐洲專利局的審查結果會直接影響該歐洲專利的內容,且會擴展至各成員國。而在異議程序提出的期限之後,第三人若對專利權人的專利有疑義,則只能在各國依該國的法律規定對在該國生效的專利權人專利提起舉發,而不能再對該歐洲專利向歐洲專利局提起異議。

歐洲專利經歐洲專利局核准公告後九個月內,除了專利權人之外的任何人若認為該歐洲專利不應被核准,可以該歐洲專利是屬於排除在可被專利性的清單、法定不予專利項目、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不可被產業應用、不能據以實施、專利範圍超出申請時的申請內容或分割案的專利範圍超出母案的內容等異議理由向歐洲專利局提起異議程序[1]。申請異議的請求可用歐洲專利局提供之格式,並應包含有至少一項異議的理由以及支持該理由的證據與論點。異議請求書可以親自送件、郵寄或電子送件等方式向歐洲專利局遞交。在繳納異議費之前,該異議請求書不會被視為已被提交。

歐洲專利局收到異議請求書後會轉發給專利權人。歐洲專利局會檢查該異議請求書內容是否有缺陷並通知異議申請人補正,若異議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歐洲專利局則會不受理該異議請求書。

歐洲專利局異議部門應對異議申請人提出的異議理由進行審查,但若異議部門發現其他未提出的異議理由會不利於專利權的維持,異議部門也可對其他未提出的異議理由進行審查。

專利權人僅可對是屬於排除在可被專利性的清單、法定不予專利項目、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不可被產業應用、不能據以實施、專利範圍超出申請時的申請內容或分割案的專利範圍超出母案的內容的異議理由(包含異議申請人未指出的)相關的內容來對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更正。

經審查後,歐洲專利局異議部門會對該歐洲專利做出專利撤銷、更正後維持或專利維持的決定,對於歐洲專利局做出的決定有產生不利影響且不服者可向歐洲專利組織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若是歐洲專利局異議部門做出更正後維持的決定,專利權人需在期限內提交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的另外兩種官方語言翻譯以及重新公告的費用。若是逾期沒有提交翻譯文本或費用,則該歐洲專利會被撤銷。更正文本亦須依各欲進入國的規定提供相同的翻譯。

(2) 限制或撤銷程序:

限制或撤銷程序的申請人必須是專利權人,專利權人可以在歐洲專利公告後除了異議被提起的審理期間以外的時間對自己的歐洲專利向歐洲專利局提起限制或撤銷,並須繳納規費。

限制是對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限制性的更正,其更正不能擴大公告時的申請專利範圍,且必須仍可被說明書所支持。若歐洲專利局審查後認為可准予限制的申請,則會通知專利權人在期限內提交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的另外兩種官方語言翻譯以及重新公告的費用。若是逾期沒有提交翻譯文本或費用,則該限制的申請會被拒絕。歐洲專利局對於准予限制的決定會從在歐洲專利公報公告後生效,其限制申請專利範圍的效果對於該歐洲專利自始有效,且會對該歐洲專利申請時的全部指定國發生效力。

撤銷是對歐洲專利進行撤銷。若歐洲專利局審查後認為可准予撤銷的申請,則會撤銷該歐洲專利並通知專利權人。歐洲專利局對於准予撤銷的決定會從在歐洲專利公報公告後生效,其撤銷的效果會使該歐洲專利自始無效,且會對該歐洲專利申請時的全部指定國發生效力。

(3) 上訴程序:

對於歐洲專利局收件(受理)處、審查部門、異議部門和法律部門的決定受到不利影響且不服者可以向歐洲專利組織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有中止的效力,原決定的執行會被暫停。

上訴人應在收到歐洲專利局的決定後兩個月內提交上訴請求書,在繳納上訴費之前,該上訴請求書不會被視為已被提交。上訴人亦應在收到歐洲專利局的決定後四個月內提交上訴理由書,具明上訴的理由與證據。上訴請求書與上訴理由書可以親自送件、郵寄或電子送件等方式向上訴委員會遞交。

上訴經上訴委員會受理後,原決定部門會對先上訴內容進行審查,如果原決定部門認可上訴理由,則原決定部門應在三個月內改正原決定,但若原決定涉及上訴人的另一方(例如異議程序的決定),且該另一方反對,則原決定部門不能對原決定修改。如果原決定部門不接受上訴理由,則會由上訴委員會繼續審理。

上訴委員會在經由雙方陳述意見等審理的程序後,上訴委員會可自行對該上訴內容做出決定,或發回原決定部門重新審理。若是發回原決定部門重新審理,原決定部門須受到上訴委員決定理由的拘束。

上訴委員的決定具有終局性,只有在符合特定的條件下才可請求擴大上訴委員會的複審。

2. 專利侵權訴訟

歐洲專利局核准的歐洲專利是一系列國家專利,須再依程序進入各國才會在該國生效,歐洲專利在生效成具有與該國的國家專利相同的效力後,在各國的專利侵權訴訟須依分別在各國依該國的法律規定來進行訴訟與審理,歐洲專利組織並不具備審理專利侵權訴訟的職權。關於歐洲各國專利訴訟程序,可參考歐洲專利局出版的「Patent litigation in Europe」(2019年第五版)[2]

此外,單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成立後,雖然單一專利法院對於歐洲專利的無效或侵權訴訟有關轄權,但於單一專利法院協議(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生效(2023年6月1日)後七年的過渡期間內(行政委員會得決定再延長七年),歐洲專利的無效或侵權訴訟仍可選擇向國家法院提出[3]

單一專利法院對歐洲專利訴訟的判決,效力會及於該歐洲專利已生效的締約國[4]。在此過渡期間內,若不希望歐洲專利被單一專利法院所管轄,在該歐洲專利於單一專利法院被提起訴訟前,該歐洲專利的專利權人可選擇向單一專利法院登記處(Registry)提出退出(opt-out) 單一專利法院管轄的申請[5]。假如歐洲專利已於單一專利法院被提起訴訟,該歐洲專利就會被單一專利法院專屬管轄,而不能再提出退出申請。

已退出(opt-out)的歐洲專利,在向國家法院提起訴訟前,專利權人可選擇撤銷退出(withdraw an opt-out,或稱opt-in)[6]。而已登記撤銷退出(opt-in)的歐洲專利不可再提起退出(opt-out)申請[7]

 

(二) 單一專利

1. 單一專利法院

單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是一個新的歐洲法院,目前歐盟有17個國家(與批准並生效單一專利制度的17個締約國家相同)已批准單一專利法院協議。

單一專利法院包含一審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以及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一審法院包含位於巴黎的中央法院(Central Division)與位於慕尼黑的分部(Section),以及位於其他各國家的多個地方和區域法院(Local and Regional Divisions)。上訴法院設置在盧森堡[8]

單一專利法院對於單一專利的無效或侵權訴訟,以及歐洲專利局執行單一專利相關行政處分(包含駁回准單一效力)之訴訟,具有專屬管轄權[9]

2. 行政救濟

不服歐洲專利局執行單一專利相關的行政處分,可於收到行政處分決定的兩個月內[10],向中央法院提起訴訟[11]。若不服判決,可於兩個月內提起上訴[12]

此外,若是不服歐洲專利局駁回准單一效力之處分,可於收到行政處分決定的三個禮拜內[13],向中央法院請求撤銷駁回統一效力請求的決定。若不服判決,可於三個禮拜內提起上訴[14]

3. 侵權訴訟

關於侵權訴訟,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被告的住所/主要營業所的地方或區域法院具有管轄權。若是被告的住所/主要營業所不在締約國內,則侵權行為發生地的地方或區域法院以及中央法院具有管轄權。若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被告的住所/主要營業所在的締約國內沒有地方或區域法院,則中央法院具有管轄權[15]。雙方當事人亦可合意選擇一審法院(包含地方或區域法院以及中央法院)來進行訴訟[16]。若不服判決,可於兩個月內提起上訴[17]

此外,關於無效訴訟,中央法院具有管轄權。惟若已於地方或區域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則相關單一專利的無效訴訟應向侵權訴訟繫屬的地方或區域法院提起[18]。若是單一專利已正在中央法院審理無效訴訟,該單一專利的專利權人可依前段之規定於地方或區域法院或中央法院提起侵權訴訟[19]。若不服判決,可於兩個月內提起上訴[20]

 

(三) 歐盟設計

1. 設計行政救濟

歐盟設計的行政救濟包含有無效宣告以及上訴等程序,以下就各程序進行說明:

(1) 無效宣告程序:

無效宣告程序是一種在歐盟智慧財產局內進行的對於歐盟註冊式設計舉發或無效的程序。任何的自然人、法人或有權利的公共機構都可向歐盟智慧財產局的無效部門以不符合設計要件為理由並附加證據對註冊式設計提起無效宣告申請,但若是無效宣告的理由是關於侵犯在先權利,無效宣告的申請人必須是該在先權利的權利人。

無效宣告的標的只能是已註冊的設計,可以對多重申請包含的各個設計單獨提起無效宣告請求。若欲無效的註冊式設計其申請時的語言是使用歐盟智慧財產局的官方語言,無效宣告申請使用的語言必須是相同的官方語言;若欲無效的註冊式設計其申請時的語言不是使用歐盟智慧財產局的官方語言,無效宣告申請使用的語言必須是該註冊式設計申請時指明的第二語言[21]。無效宣告申請可使用歐盟智慧財產局提供的格式,並以親自送件、郵寄或電子送件等方式向無效部門遞交申請文件(不建議使用傳真方式,因為可能會造成證據資料的失真)。在繳納無效費之前,該無效宣告申請不會被視為已被提交。若無效宣告申請的內容有缺陷,無效部門會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則該無效宣告申請則會不被受理[22]。無效部門不接受在遞交無效宣告申請後才提出的無效理由。

無效部門在受理無效宣告申請後會邀請權利人表示意見,在雙方表示意見與答復後,無效部門會對無效宣告申請進行審查並做出決定。對於無效部門的決定有產生不利影響且不服者可向歐盟智慧財產局的上訴委員會提起上訴。

(2) 上訴程序:

對於歐盟智慧財產局審查員、設計行政部門、法律部門或無效部門的決定受到不利影響且不服者可以向歐盟智慧財產局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有中止的效力,原決定的執行會被暫停[23]

上訴人應在收到歐盟智慧財產局的決定後兩個月內提交上訴請求書,在繳納上訴費之前,該上訴請求書不會被視為已被提交。上訴人亦應在收到歐盟智慧財產局的決定後四個月內提交上訴理由書,具明上訴的理由與證據[24]。上訴請求書與上訴理由書可以親自送件、郵寄或電子送件等方式向上訴委員會遞交。

上訴經上訴委員會受理後,原決定部門會對先上訴內容進行審查,如果原決定部門認可上訴理由,則原決定部門應在一個月內改正原決定,但若原決定涉及上訴人的另一方,且該另一方反對,則原決定部門不能對原決定修改。如果原決定部門不接受上訴理由,則會由上訴委員會繼續審理[25]

上訴委員會在經由雙方陳述意見等審理的程序後,上訴委員會可自行對該上訴內容做出決定,或發回原決定部門重新審理。若是發回原決定部門重新審理,原決定部門須受到上訴委員決定理由的拘束。

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服者可在兩個月內向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s)上訴,對普通法院的判決不服者可向歐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上訴。

2. 設計侵權訴訟:

歐盟智慧財產局並不具備審理歐盟設計侵權訴訟的職權,設計侵權訴訟須依分別在各國依該國的法律規定來進行訴訟與審理。

共同體設計規則有要求歐盟國家在其國內應指定國內法院作為設計法院(Community Design Courts)來審理關於歐盟設計爭執的第一審及第二審[26]。設計法院對於以下的訴訟有專屬管轄權[27]

(1) 對歐盟設計有侵權行為或有受到侵權威脅行為(如果國內法有規定)的訴訟;

(2) 宣告對歐盟設計不侵權聲明(如果國內法有規定)的訴訟;

(3) 對非註冊式設計無效宣告的訴訟;

(4) 對(1)之訴訟中的歐盟設計提起無效宣告的反訴。

而除了雙方協議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在被告所處的歐盟國家內提起訴訟[28]

 

 

參考資料:

[1]EPC A.100

[2]https://www.epo.org/en/learning/learning-resources-area-interest/patent-enforcement-and-litigation/patent-litigation-europe,最後瀏覽日期:2023/12/05。

[3]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83(1)

[4]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34

[5]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83(3)

[6]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83(4)

[7]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R.5(10)

[8]https://www.unified-patent-court.org/en/court/presentation,最後瀏覽日期:2023/12/05。

[9]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32

[10]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R.88

[11]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33(9)

[12]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73

[13]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R.97(1)

[14]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R.97(5)

[15]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33(1)

[16]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33(7)

[17]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73

[18]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33(4)

[19]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33(5)

[20]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A.73

[21]CDR A.98(4)

[22]CDIR A.30(1)

[23]CDR A.55(1)

[24]CDR A.57

[25]CDR A.58

[26]CDR A.80(1)

[27]CDR A.81

[28]CDR A.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