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專利包含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其規範在同一部專利法中,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責處理受理申請、審查以及核予專利權之業務。而歐洲的專利制度並沒有包含新型專利。在歐洲,專利與設計是分別由兩部不同的法規所規範,且分別由兩個不同的專責機關管理。因歐盟設計的制度與歐洲專利的制度並不相同,以及為了符合相關法規的用語,本章內文將歐盟共同體設計規則(Community Design regulation)所規範的(歐盟)共同體設計(Community Design)簡稱為設計(Design),而不稱作設計專利(Design patent),以與由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EPC)規範的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作區別。
專利與設計具有屬地主義,意即若欲獲得某一國家的保護,就必須向該國家的專責機關提出申請,且獲得的專利權或設計權僅在該國家有效。而在歐洲,若要申請專利或設計的保護,除了向歐洲各國家提交外,還各自有一套統一的申請程序可以同時獲得多個國家的保護,其分別為向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提交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申請的程序,以及向歐盟智慧財產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EUIPO)s提交共同體設計(Community Design,下稱設計)註冊申請的程序。經由歐洲專利局核准的歐洲專利是一系列國家專利,專利權人可在獲得歐洲專利後經由規定的程序在所指定的國家內生效。經由歐盟智慧財產局註冊的註冊式設計,其在整個歐盟內均是有效的。本文主要會將歐洲專利與共同體設計的相關法規、申請程序、規費、行政救濟程序、侵權訴訟程序與官方檢索系統進行簡要介紹。由於英國已於2020年2月1日[1]正式脫離歐盟,因此,在以下「歐洲專利簡介」以及「歐盟設計簡介」中,會對英國脫歐(Brexit)造成的影響作一簡單說明。
此外,歐洲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制度已於2023年6月1日生效[2],提供給申請人取得在歐洲生效專利的另一個途徑。以下在「(四)歐洲單一專利」中會對歐洲單一專利作一簡單介紹。
(一) 歐洲專利簡介
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是歐洲專利組織(European Patent Organisation)的執行機構,它為發明人提供統一的申請程序,使他們能夠在多達44個國家尋求專利保護(包含歐洲專利組織中39個締約國(Contracting States,或稱成員國(Member States))以及1個延伸國(Extension States)和4個有效國(Validation States)。歐洲專利組織是一個政府間組織(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其於1977年10月7日根據1973年在慕尼黑簽署的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 EPC)成立。它有兩個機構,歐洲專利局和行政理事會(Administrative Council)。歐洲專利局由行政理事會監督。行政理事會是歐洲專利局的監督機構,由歐洲專利組織成員國的代表所組成。對於歐洲專利局的決定不服者可以向上訴委員會(Boards of Appeal)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雖然合併於歐洲專利組織結構,但其決議獨立於歐洲專利局,並且僅受歐洲專利公約的約束。
歐洲專利局(EPO)為歐洲專利公約的締約國核准歐洲專利。歐洲專利局的官方語言為英語,法語和德語,包括歐洲專利公報和歐洲專利局官方期刊在內的出版物均以這三種語言出版。歐洲專利申請可以用任何語言提交,但如果提交的語言不是EPO官方語言,則需在兩個月內提交其中一種官方語言的翻譯。EPO依據歐洲專利公約提供單一的專利審查與核准程序,但其核准的歐洲專利並不是歐盟專利,也不是泛歐洲專利,而是一系列國家專利。根據歐洲專利公約第65條的規定,締約國可要求專利權人於歐洲專利公告後三個月內(除非成員國有規定更長的期限)提交專利文件的譯文及公布費用以使該歐洲專利權在該締約國內生效,而參與倫敦協議(London Agreement)的協議締約國可免除或部分免除翻譯的要求。
相較於在歐洲多個國家申請國家專利,申請歐洲專利所付出的費用一般大約多達各別申請3~4個歐洲國家專利所付出的費用的總和,惟若是希望能在多個歐洲專利公約的締約國取得專利,與分別向各國申請專利所付出費用的總和相比,申請歐洲專利所付出費用仍可能具有優勢。此外可以英語,法語或德語其中之一作為申請歐洲專利的提交語言,相較於向各國提出專利申請時須分別以各國規定的官方語言提交,申請歐洲專利一開始可以節省大量的翻譯時間與費用。且若分別向各國提出專利申請,其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可能會因各國的審查差異而有不同,而歐洲專利局核准的歐洲專利可以確保在各指定國內生效的專利權有一致的保護範圍。
關於英國脫歐的部分,由於歐洲專利組織並非屬於歐盟架構下的機構,因此,英國脫歐後,由於英國仍屬於歐洲專利組織的成員,歐洲專利在英國的效力並不會有影響或改變。
(二) 歐盟設計簡介
歐盟設計包含註冊式設計(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RCD)以及非註冊式設計(Un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UCD),兩者在保護的範圍與時間有很大的不同。歐盟智慧財產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EUIPO)受理註冊式設計申請,並對其進行審查與註冊。
歐盟智慧財產局(EUIPO),在2016/3/23前稱為OHIM(Office for the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是歐盟(European Union, EU)架構下的一個機構,核心業務為歐盟商標與設計的註冊。經歐盟智慧財產局註冊的註冊式設計,其在整個歐盟內均是有效。對於歐盟智慧財產局的決定不服者可以向歐盟智慧財產局的上訴委員會(Boards of Appeal)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獨立審判,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服者可向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s)上訴,對普通法院的判決不服者可向歐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上訴。
相較於向歐盟內多個國家申請國家設計,歐盟註冊式設計具有在整個歐盟範圍內提供單一法律制度管轄和統一保護的優點,且向歐盟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式設計可以歐盟二十四種官方語言的其中一種來遞交申請文件,可大幅節省翻譯和文件管理的成本。
關於英國脫歐的部分,由於英國不再是歐盟的成員,根據脫歐協議(Withdrawal Agreement),至2020年12月31日的過渡期內,歐盟法律(包含歐盟設計制度)仍適用於英國。從2021年1月1日開始,歐盟設計制度下的註冊式設計(RCD)、非註冊式設計(UCD),以及經由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途徑(海牙協議)指定歐盟保護的設計將不在英國國內受到保護。自2021年1月1日起,若有新的設計想要在英國受到保護,須獨立向英國的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提出申請。
(三) 歐洲專利法規
歐洲專利公約(EPC)建立了基於單一申請的歐洲專利核准程序、核准專利後的異議程序以及不予專利之救濟程序等,並建立了一致的實體專利法體系,旨在為締約國的發明提供更容易、更便宜和更強大的保護。現行的歐洲專利公約為2016年6月公布的第16版歐洲專利公約,其締約國包含了阿爾巴尼亞(AL)、奧地利(AT)、比利時(BE)、保加利亞(BG)、塞普勒斯(CY)、克羅埃西亞(HR)、捷克(CZ)、丹麥(DK)、愛沙尼亞(EE)、芬蘭(FI)、法國(FR)、德國(DE)、希臘(GR)、匈牙利(HU)、冰島(IS)、愛爾蘭(IE)、意大利(IT)、拉脫維亞(LV)、列支敦士登(LI)、立陶宛(LT)、盧森堡(LU)、馬爾他(MT)、摩納哥(MC)、荷蘭(NL)、北馬其頓(MK)、挪威(NO)、波蘭(PL)、葡萄牙(PT)、羅馬尼亞(RO)、聖馬利諾(SM)、塞爾維亞(RS)、斯洛伐克(SK)、斯洛維尼亞(SI)、西班牙(ES)、瑞典(SE)、瑞士(CH)、土耳其(TR)、蒙特內哥羅(ME)以及英國(GB)等39國,如圖1-1[3]所示。
圖1-1 歐洲專利可涵蓋區域圖
在每個締約國中,被核准歐洲專利的所有人與在該國被核准國家專利的所有人擁有相同權利。如果專利的標的是方法,則保護範圍將擴展到通過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而歐洲專利的侵權行為是由各國的法律來處理。對公開的歐洲專利申請提供的臨時保護,不得少於締約國為公開的國家專利申請給予的臨時保護,並且至少應包括在發生非法侵權時獲得合理賠償的權利。
為了要維持歐洲專利申請持續繫屬於歐洲專利局,自歐洲專利申請日起算第三年開始每一年都要向歐洲專利局繳交維持費(Renewal Fees),若未於期限內繳交維持費,則該歐洲專利申請會被視為撤回[4],而該歐洲專利申請在取得專利權以及於歐洲專利公報中公告,且繳納當年的維持費後,維持費繳納的義務即被終止[5]。歐洲專利的標準期限為自申請之日起二十年,只要適當支付年費,專利就可以在最長期限內保持有效[6]。
歐洲專利在某些尚未加入歐洲專利公約的國家中也可能生效,這些國家是波士尼亞與赫塞哥維納(Bosnia and Herzegovina, BA)1個延伸國,以及摩洛哥(MA)、摩爾多瓦(MD)、突尼西亞(TN)跟柬埔寨(KH)4個有效國[7]。如果申請人請求將歐洲專利申請或歐洲專利延伸/有效至上述延伸/有效國並繳納規定的費用,原則上會擁有與上述國家的國家專利申請或國家專利相同的效果,並適用於上述國家的法律保護[8]。
歐洲專利應核准給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只要它們是新穎的、包含進步性並且可被產業應用[9]。如此可知獲得歐洲專利的基本要件可包含以下四項:1. 必須是一種發明,2. 必須具有新穎性,3. 必須具有進步性,以及4. 必須可被產業應用。以下就此四項要件進行說明。
1. 必須是一種發明
歐洲專利公約(EPC)並未對「發明」進行定義,但有提供一不被視為發明的標的或活動清單,特別將其排除在可被專利性之外,其中包含了[10]:
(1)發現、科學理論和數學方法;
(2)美術創作;
(3)計畫、規則、人類心智活動、遊戲或商業的方法以及電腦程式;
(4)資訊表達。
以上不符發明意義之範圍,以歐洲專利申請案或歐洲專利所載申請專利之標的涉及上述標的或活動本身者為限[11]。
另外,歐洲專利公約(EPC)亦規定了下列三種法定不予專利的發明[12]:
(1)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
(2)植物或動物的品種,或生產植物或動物的主要生物學方法,但不包含微生物學方法;
(3)對於人類或動物的外科手術或治療方法,以及對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方法。
2. 必須具有新穎性
如果一項發明不構成現有技術的一部分,則認為該發明是新的[13]。歐洲專利公約(EPC)中採用絕對新穎的原則:在歐洲專利申請提交日期或優先權之前,包括通過書面或口頭描述、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向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公眾公開的所有內容,構成該歐洲專利申請的現有技術[14]。
關於優先權,歐洲專利公約規定了申請人若於「巴黎公約」會員國或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成員中已正式地提出專利申請,就同一發明,自首次申請之申請日起算十二個月內於申請歐洲專利時可享有優先權[15](國際優先權)。
若在歐洲專利申請提交日期或優先權日期之前有其他歐洲專利申請已提交,且該其他歐洲專利申請在該歐洲專利申請提交日期或優先權日期之後公開,則該其他歐洲專利申請的內容亦構成該歐洲專利申請的現有技術[16]。
此外,若在歐洲專利申請提交日期或優先權日期之前六個月內有(1)他人從申請人處得知發明內容且違反申請人之意志的公開,或(2)申請人或其前任權利人根據1928年11月12日於巴黎簽屬之「國際展覽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s)」(1972年11月30日最新修訂)範圍內的正式國際展覽中展示了發明的事實,則上述兩種公開並不會使該歐洲專利申請喪失新穎性[17](又稱優惠期)。
3. 必須具有進步性
如果考慮到現有技術的水平,本發明對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不是顯而易見的,則應認為該發明具有進步性[18]。
4. 必須可被產業應用
如果一項發明可以在包括農業在內的任何類型的工業中製造或使用,則應認為該發明可被產業應用[19]。
歐洲專利申請案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起十八個月後會早期公開,申請人可以請求提早公開[20]。
歐洲專利制度是採用將檢索與審查分離成兩個階段,歐洲專利局在收到合格的歐洲專利申請案與相關的規費後,在第一階段會先進行先前技術檢索,並將檢索報告與初步的評估意見提供給申請人[21],申請人可再依檢索報告的內容來決定是否要請求進行下一階段的實體審查[22]。
經歐洲專利局核准歐洲專利後,若欲進入各國生效,各國可要求專利權人提供該國官方語言的翻譯本以及相關規費,若專利權人逾期未提供或繳費,則歐洲專利在該國會被視為自始無效[23]。
在歐洲專利核准公告後九個月內,除了專利權人外之第三人均可向歐洲專利局對該歐洲專利提出異議(Opposition)[24],異議的結果會對所有的成員國生效。在歐洲專利核准公告後九個月後,第三人僅可在各專利生效國內分別依各國的法律規定提出無效(撤銷)程序。專利權人可在取得歐洲專利權後至專利權期滿之間向歐洲專利局申請對自己的歐洲專利限制或撤銷(Limitation or Revocation),但在該歐洲專利有被提起異議的審理期間內不得申請限制或撤銷[25]。對於歐洲專利局的決定不服者可以向上訴委員會(Boards of Appeal)提出上訴,其中歐洲專利局的決定包含了收件(受理)處、審查部門、異議部門和法律部門的決定[26]。
歐洲專利的申請、異議與救濟等程序會在之後段落做進一步的介紹。
(四) 歐洲單一專利
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是具有單一效力的歐洲專利。經由歐洲專利局註冊的單一專利,在參與的成員國內具有相同的保護以及同等的效力,該單一專利的限制(limited)、轉讓、撤銷或失效的效力及於全部參與的成員國,不過僅可以在參與成員國的全部或部分的範圍內進行授權[27]。
歐盟27個成員國之中有25國(除了西班牙、克羅埃西亞)參與單一專利制度加強合作,而其中目前有批准並生效單一專利制度(Unitary Patent system)的成員國共18國,分別是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意大利、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荷蘭、葡萄牙、羅馬尼亞、斯洛維尼亞以及瑞典[28]。單一專利的效力僅及於上述有批准並生效單一專利制度的18國。如圖1-2[29]所示。
圖1-2 單一專利制度生效成員國
單一專利制度(Unitary Patent system)是建立在歐洲專利公約(EPC)的基礎上,因此單一專利在核准前的階段與歐洲專利完全相同。申請人必須向歐洲專利局提交歐洲專利申請,一旦該歐洲專利經歐洲專利局審查並核准,若欲取得單一專利的效力,申請人必須在該歐洲專利公告日起一個月內提交單一效力的申請(免費),若滿足翻譯語言與所有規定的要求,歐洲專利局審查後即會授與單一專利,並登記於單一專利保護註冊簿[30]。
單一專利提供給申請人取得在歐洲生效專利的另一個途徑,須注意的是,單一專利效力可涵蓋的國家範圍,與歐洲專利可生效的國家(區域)範圍不同,這意味著申請人可依據自身需求,選擇僅申請單一專利效力、或申請歐洲專利並指定所欲生效的國家、或結合單一專利與經典的(classic)歐洲專利結合,例如申請單一專利效力,並在不屬於單一專利效力國家範圍但屬於歐洲專利公約締約國(例如英國)、延伸國與有效國的國家(區域),以歐洲專利指定生效的方式來涵蓋(當然也可經由在個別單一國家申請專利的方式來達到專利效力所欲涵蓋的國家範圍)。
單一專利具有以一篇專利效力涵蓋複數國家獲得統一且地域廣泛保護的優點,且相較於須分別向歐洲專利生效的國家繳納各個國家規定的年費,單一專利的年費是向歐洲專利局繳納,這在專利的管理與維護上是更加方便的。但單一專利的限制(limited)、轉讓、撤銷或失效的效力及於全部參與的成員國,這與歐洲專利於指定國家生效後,其於不同國家內的專利限制(limited)、轉讓、撤銷或失效的效力是彼此獨立的,有著很大的不同。
單一專利的申請、異議與救濟等程序會在之後段落做進一步的介紹。
以下將關於歐洲專利與單一專利的差異整理於表1-1。
表1-1 歐洲專利與單一專利差異整理
歐洲專利 | 單一專利 | |
涵蓋範圍 | 歐洲專利公約締約國、延伸國與有效國 | 歐盟27個成員國之中的17國 |
主管機關 | 歐洲專利局 | 歐洲專利局 |
申請方式 | 向歐洲專利局申請歐洲專利 | 向歐洲專利局申請歐洲專利 |
生效方式 | 歐洲專利核准後,依所欲生效國的規定在期限內提供該國官方語言的翻譯本以及相關規費 | 歐洲專利公告日起一個月內提交單一效力的申請 |
年費繳納 | 分別向各生效國的專責機關繳納 | 向歐洲專利局繳納 |
專利權 | 於生效國內各國獨立 | 於全部參與的成員國(目前為17國)內有相同的保護以及同等的效力,且單一專利的限制(limited)、轉讓、銷或失效的效力及於全部參與的成員國 |
(五) 歐盟設計法規
共同體設計規則(Community Design regulation, CDR, (EC) No 6/2002)是歐盟國家關於歐盟設計的共同規範,歐盟國家目前包含有奧地利(Austria)、比利時(Belgium)、保加利亞(Bulgaria)、克羅埃西亞(Croatia)、塞普勒斯(Cyprus)、捷克(Czechia)、丹麥(Denmark)、愛沙尼亞(Estonia)、芬蘭(Finland)、法國(France)、德國(Germany)、希臘(Greece)、匈牙利(Hungary)、愛爾蘭(Ireland)、義大利(Italy)、拉脫維亞(Latvia)、立陶宛(Lithuania)、盧森堡(Luxembourg)、馬爾他(Malta)、荷蘭(Netherlands)、波蘭(Poland)、葡萄牙(Portugal)、羅馬尼亞(Romania)、斯洛伐克(Slovakia)、斯洛維尼亞(Slovenia)、西班牙(Spain)以及瑞典(Sweden)等27國,如圖1-3[31]所示。
圖1-3 歐盟國家區域圖
共同體設計規則規定了可申請歐盟設計的標的包含產品本身和/或其裝飾的線條、輪廓、顏色、形狀、紋理和/或材料造成產品的整體或部分外觀的特徵[32]。共同體設計規則亦規定了不給予純功能性[33]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34]的設計保護。
歐盟設計包含註冊式設計(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RCD)以及非註冊式設計(un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UCD),兩種設計都可受到保護。而歐盟設計必須具備新穎性以及獨特性,關於新穎性,對於註冊式設計指的是該設計在註冊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沒有相同的設計被公開於公眾,對於非註冊式設計指的是該設計首次向公眾公開前沒有相同的設計被公開於公眾[35];關於獨特性,對於註冊式設計指的是該設計在註冊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給相當認知的使用者(informed user)的整體印象必須不同於曾被公開過的設計,對於非註冊式設計指的是該設計給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的整體印象必須不同於曾被公開過的設計[36]。但是當申請註冊的設計在申請前十二個月內被設計者或其繼承者,或是被從設計者或其繼承者處得知該設計的第三者所公開揭露的話,該被公開的設計並不會使該申請註冊的設計不具備新穎性以及獨特性[37](又稱優惠期)。
關於優先權,共同體設計規則規定了申請人若於「巴黎公約」會員國或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成員中已正式地提出設計申請,就同一設計,自首次申請之申請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歐洲設計註冊時可享有優先權[38]。此外共同體設計規則亦規定了註冊式設計可享有一種展覽優先權(Exhibition priority),在官方認可的展覽會第一次展示日期的六個月內申請歐洲設計註冊時可享有優先權[39]。
註冊式設計以及非註冊式設計都享有以下的保護[40]:
1. 未經所有者同意而製造包含受保護設計之產品會被視為非法。
2. 未經所有者同意而將包含受保護設計之產品投入市場會被視為非法。
3. 未經所有者同意而對包含受保護設計之產品提供販賣之要約會被視為非法。
4. 未經所有者同意而銷售包含受保護設計之產品會被視為非法。
5. 未經所有者同意而進出口包含受保護設計之產品會被視為非法。
然而,對這兩種設計在保護期間以及保護範圍有下列明顯的差異:
1. 保護期間(Duration)不同[41]:
(1)註冊式設計RCD:自提交日起5年,每5年可更新,最長至25年。
(2)非註冊式設計UCD:在歐盟境內首次向公眾公開之日起3年,不得延長。
2. 保護範圍(Scope)不同[42]:
(1)註冊式設計RCD:受保護對抗近似設計,即使侵權設計是善意開發的(即不知道較早設計的存在)。
(2)非註冊式設計UCD:只有在設計被故意複製(惡意,即知道較早設計的存在)時才有防止設計被商業使用權利。
向歐盟智慧財產局申請設計註冊時,歐盟智慧財產局會對申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43],以及對該設計內容進行僅兩個條件項目的實體審查[44]:
1. 是否為一個設計:設計是否代表整個或部分產品的外觀?
2. 設計是否包含違反公共政策和道德倫理的要素:在歐盟內設計只要部份違反公共政策就足以被拒絕。
歐盟智慧財產局並不會主動審查設計是否是新的或具有獨特性。第三方可以向歐盟智慧財產局的無效部門對已註冊的設計提出無效宣告申請[45]。對於歐盟智慧財產局的決定不服者可以向上訴委員會(Boards of Appeal)提出上訴,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服者可向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s)上訴,對普通法院的判決不服者可向歐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上訴[46],其中歐盟智慧財產局的決定包含了設計部門、法律部門和無效部門的決定。
歐盟設計的註冊申請、無效宣告與救濟等程序會在之後段落做進一步的介紹。
以下將關於歐洲專利與歐盟設計制度的重點整理於表1-2。
表1-2 歐洲專利與歐盟設計制度重點整理
歐洲專利 | 歐盟設計 | |
主管機構 | 歐洲專利局(EPO) | 歐盟智慧財產局(EUIPO) |
類型 | 發明專利 | 註冊式設計(RCD) 非註冊式設計(UCD) |
保護客體 | 除了不被視為發明的標的或活動清單以及法定不予專利的發明之外的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 | 產品本身和/或其裝飾的線條、輪廓、顏色、形狀、紋理和/或材料造成產品的整體或部分外觀的特徵 |
申請制度 | 檢索與實體審查請求分離 | 申請註冊制 |
權利期限 | 20年 | 註冊式設計:25年 非註冊式設計:3年 |
權利適用地域 | EPC締約國、延伸國與有效國,惟核准後之歐洲專利仍須依各國規定進入該國後才於該國內生效 | 歐盟國家 |
優先權 | 國際優先權12個月 | 國際優先權:6個月 展覽優先權:6個月 |
優惠期 | 6個月 | 12個月 |
參考資料:
[3]European Patent Guide (23rd edition), Annex I., 2023/07/01
[4]EPC A.86(1)
[5]EPC A.86(2)
[6]European Patent Guide (23rd edition), 2.2.001, 2023/07/01
[7]European Patent Guide (23rd edition), 2.2.002, 2023/07/01
[8]European Patent Guide (23rd edition), 2.5.001, 2023/07/01
[9]EPC A.52(1)
[10]EPC A.52(2)
[11]EPC A.52(3)
[12]EPC A.53
[13]EPC A.54(1)
[14]EPC A.54(2)
[15]EPC A.87(1)
[16]EPC A.54(3)
[17]EPC A.55
[18]EPC A.56
[19]EPC A.57
[20]EPC A.93
[21]EPC A.92
[22]EPC A.94
[23]EPC A.65
[24]EPC A.99
[25]EPC A.105
[26]EPC A.106
[27]A.3 Regulation (EU) No.1257/2012
[30]A.9(1) Regulation (EU) No.1257/2012
[31] Geographic map of the European Union of 27, https://audiovisual.ec.europa.eu/en/photo/P-042236~2F00-08
[32]CDR A.3(a)
[33]CDR A.8(1)
[34]CDR A.9
[35]CDR A.5(1)
[36]CDR A.6(1)
[37]CDR A.7(2)
[38]CDR A.41(1)
[39]CDR A.44(1)
[40]CDR A.19(1)(2)
[41]CDR A.11(1)、A.12
[43]CDR A.19(1)(2)
[43]CDR A.45
[44]CDR A.47(1)
[45]CDR A.24、A.25
[46]CDR A.61